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体育部党政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完善体育部党政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根据南京财大党字【2013】2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会议制度。
第二条 体育部党总支、行政在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负责体育部的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体育部党总支和行政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负责做好体育部各项工作。
第三条 体育部实行党政联席会议制度。凡属体育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共同决策,分工负责。
第四条 体育部党政联席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对议题进行集体讨论决策,个人或少数人无权决定体育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五条 体育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包括:
(一)学习传达贯彻上级和学校党委、行政的指示、决议、决定,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研究体育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重大措施;
(三)研究制定体育部发展规划,年度、学期工作计划和总结,安排阶段性重要工作;
(四)研究决定体育部学科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科研工作、研究生培养、运动队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研究决定本科体育教学、研究生培养计划的制(修)订、学期教学任务安排原则、教学质量的监控等教学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决定人才引进、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教职工考核与奖惩、外出进修、攻读学位等重要事项;
(七)研究讨论体育部干部工作;
(八)研究体育部所辖教研室、及(中心)负责人人选以及其他教学、科研和教辅人员的聘任工作;
(九)研究决定表彰或处罚和学校要求体育部审核或推荐的教学、科研等重要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名单;
(十)研究决定运动员招生、学生运动员教育管理、学生运动员奖惩、学生运动员毕业生就业工作等重要事项;
(十一)研究审定体育部资金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和分配方案,设备申购计划,教学、科研工作量计算办法及考核等;
(十二)讨论通过体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规章制度;
(十三)研究决定体育部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稳定工作以及突发性重大事件中的重要事项;
(十四)研究决定体育部向校党委、校行政请示的重要问题;
(十五)其他应提交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第三章 议题确定
第六条 党政联席会议的议题一般由书记、主任或其他副职领导按照各自的分工提出,也可以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向分管领导提出有关议题的建议。会议议题最终由书记、主任共同商定。
第七条 会议召开之前要做好准备工作,应将议题提前告知参加会议人员。对需要与会人员熟悉情况、征求意见的议题,应提前分发有关材料。
第八条 凡未经书记、主任会前共同商定的议题,或属非突发性重大事件而临时动议的,不得列入会议的议程。
第四章 会议组织
第九条 体育部党政联席会议的召开时间,一般二周召开一次,遇有紧急或重要情况可临时决定召开。
第十条 体育部党政联席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和分工,分别由书记或主任主持。非特殊情况书记或主任不在时,一般不召开。
第十一条 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包括:体育部党总支书记、体育部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行政工作)、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会议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书记和主任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应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时,一般不举行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成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不能出席会议的成员,对会议议题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党政联席会议议事时,凡涉及到参加会议成员本人及其亲属的问题时,本人应回避。
第五章 议事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每个议题一般先由议题提出人报告情况和方案,然后展开讨论。报告情况应简明扼要,发表意见要明确具体,讨论时要围绕中心议题。
第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大多数出席会议人员意见,做出结论;或经出席会议人员表决做出决定,表决时,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出席会议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如对讨论的议题存在较大分歧,应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研、论证、充分协商后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未能出席会议的成员,会后由主持人向其通报会议的有关情况及决定,也可由有关人员起草会议纪要送阅。
第十七条 党政联席会议对重要事项的决定,应根据决定的内容,向学校有关领导汇报,或向本体育部教职工通报。
第十八条 会议要求保密的事项,须严格保密,违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执行和督办
第十九条 党政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决定,体育部党政领导要按照各自的分工明确责任人组织落实,会议主持人负责检查、督办,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党政联席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对党政联席会议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组织反映。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问题、出现新情况,难以贯彻落实的,分管领导应及时向书记、主任汇报,或建议提请复议。在党政联席会议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必须执行原决定。
2014年12月